云南省水文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1月29日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安排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省水文机构派驻州(市)、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专项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
(二)总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
(三)承担城镇、重要交通干线等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
(四)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
(五)日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专用水文测站撤销前,应当通报省水文机构。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报告水文监测实时信息。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跨国界、省际、州(市)际河流水量、水质的监测评价。
流域性特大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区域性重度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布。发布的时间和频次根据水情及灾情情况确定。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数据库。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纳入水文数据库。
水电站和水利工程的水文监测信息网络应当接入水文机构的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无偿为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提供水文监测资料及其成果。
(一)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云南段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流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米至500米,两岸界限为河堤外侧之间的区域,没有河堤的,为两岸高于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的区域;
(二)降水、蒸发观测场周边以外15米至30米或者按场地周边至障碍物边缘的距离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倍以上;
(三)其他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监测设施周围2米至10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论证及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