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0月15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8月29日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农村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治理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施计划和具体措施,完善农村生活垃圾设施建设,并保障设施的日常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治理,将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等纳入村规民约,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责任区域内的保洁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逐步建立村(居)民合理付费、村(居)集体补贴、社会捐赠、政府适当补助的经费保障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的筹资筹劳方案应当通过召开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等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公益宣传,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各种形式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知识,增强村(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住处及其房前屋后,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庄范围内的道路、沟塘、河湖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田间地头,土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村庄内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节庆、文体、喜庆或者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活动组织者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两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按照要求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装置。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村庄公共区域卫生整洁。
(一)做到日产日清;
(二)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定期向县、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鼓励村民采取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近就地处理易腐垃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符合标准的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对统一收集的易腐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一)盗窃、侵占、毁损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四)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农村生活垃圾;
(五)将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等混入农村生活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