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2月22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2月22日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25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2月22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能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品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由外地转入专用于出口的机动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检测场所具备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时同地进行。
(一)通过计量认证;
(二)检测场所、检测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检测人员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检测线数量与检测量配比符合规划要求;
(五)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当场出示。
在本市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视为超标排放,并依法处罚。
(一)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超标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后的复检;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检测。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按照规定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四)公开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五)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
新增或者更新具有燃油动力装置的出租客运车辆,其营运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单一气体燃料的车型除外。
出租客运车辆营运期满后不得在本市转为非营运车。
加速更新以燃油为动力能源的公交客运车辆,优先选择以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能源的车型。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前款动态数据库所需的信息,并可以按照规定使用相关信息。
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一)拒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对单位负责人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的;
(二)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的;
(四)不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
(五)经营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的;
(六)拒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9年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九号公布的、2001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九十九号和2004 年6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百一十一号修正的《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