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

(一)拒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对单位负责人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