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按照规定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四)公开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五)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