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 制定机关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2年3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2年3月28日
- 条文数
- 8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死亡人员的亲属。
第二章消防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订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定期检查本区域公共消防安全,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可以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疏散逃生演练。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举报和投诉,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承担扑救火灾,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七)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训练和灭火演练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和检查令,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群众进行防火、灭火和逃生演练,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督促本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救初起火灾、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参与火灾现场保护工作;
(五)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个体工商户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开展防火安全知识宣传;
(三)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做好监督检查、灭火救援工作;
(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章火灾预防
乡、建制镇和村消防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实施。
消防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年对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并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场所,其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标识。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识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
高层居住建筑的居民应当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提倡配备必要的灭火和自救器材。
乡(镇)、村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确保主要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设置消防加水点,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粮油加工、储存场所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等,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打晒、堆放粮食、饲草等作物的场所,应当与火源和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安全距离。
禁止在农业收获季节和大风天气焚烧秸秆、麦茬。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组织引导疏散乘客的技能。
建筑外墙装修装饰和保温工程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
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
求;
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村(居)民自建住宅出租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
的规定。
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和灭火剂。
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予以挂牌督办,督促隐患单位限期整改。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其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办;
(五)对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六)对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施工和监理人员;
(三)建筑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条件的检测维护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操作的人员;
(五)棉花加工、储存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从事消防工作的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
(七)专职消防队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专职消防队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四章消防组织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国家一类口岸,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鼓励人口稠密、距离县城较远、有条件的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特勤消防队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处置特殊火灾、危险化学品、地震灾害等救生所需的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技能培训,增强火灾扑救能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救援演练。
鼓励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灭火救援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指挥中心及消防站的分布情况,优先保障119报警线路、调度通信专线的接入、使用、维护,确保与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消防应急救援调度通信线路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警戒标志、伪造火灾现场。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事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调查;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管理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变更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已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对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变更后,未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其他个体工商户有第一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的;
(二)易燃易爆和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对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的;
(四)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五)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外墙装修装饰和保温工程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安全疏散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的;
(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未按标准设置消防标识的;
(四)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高层建筑未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的;
(五)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六)长途客运汽车、城乡公共交通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未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的;
(七)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八)使用不合格的灭火剂维修灭火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超出从业范围,擅自开展消防技术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所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强制传唤。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2.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等场所;4.游艺、游乐等场所;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
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