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施工和监理人员;
(三)建筑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条件的检测维护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操作的人员;
(五)棉花加工、储存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从事消防工作的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
(七)专职消防队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专职消防队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