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 制定机关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0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含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用电梯等。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子烟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相关工作。
市和区(市)县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园城市、商务、文广旅、市场监管、体育、机关事务、烟草专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校外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室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工作需要,划定临时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一)餐饮娱乐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设置吸烟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避开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明显的吸烟区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设置收集烟灰、烟蒂的环卫设施;
(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场所设置吸烟区的,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域有效隔离的条件。
(一)做好该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
(二)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并保持标识完整清晰,标识应当包括警示标语、违法吸烟的法律责任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三)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四)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及时对违法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劝阻违法吸烟者吸烟等控制吸烟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领导干部、医务人员和教师等应当发挥控制吸烟引领作用,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周边设置烟草制品销售点。
中小学校应当将烟草危害和二手烟危害等吸烟有害健康相关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并制止学生吸烟。教师不得在学生面前吸烟。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行业协会、志愿者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劝阻违法吸烟行为。
市和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价考核内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控制吸烟监测、评估、指导工作,并制定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二)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其作为主管部门的社会组织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车站以及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四)公园城市部门负责公园、园林等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商品批发零售、药品批发零售等公共场所内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并加强烟草广告监督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商业综合体、商场、超市、农贸市场、按摩保健、洗浴、足浴等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七)文广旅部门负责文化、营业性娱乐场所、宾馆、旅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旅游、文博单位以及其职责范围内有关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八)体育部门负责运动、健身等公共体育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九)住建部门负责写字楼、商住楼等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十)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烟草专卖部门负责烟草销售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十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款第一项至第十二项规定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未及时履行劝阻义务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