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30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总责,加强湿地保护工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湿地保护、修复和补偿的资金投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湿地的保护,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解决红树林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沼泽湿地,以及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湿地、自然保护地的滩涂保护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水库湿地的保护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湿地管理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健全湿地标准体系。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为依据,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水功能区划、河湖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适时开展红树林湿地资源专项调查。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一般湿地划为市重要湿地。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指导下发布。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名称、地理坐标、四至范围、面积、类型、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等事项。
一般湿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制定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并建立数据档案。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改变和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的承载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开展联合执法,督促和指导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湿地经营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湿地保护和修复
依法纳入前款规定保护的湿地,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实施保护;未纳入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水禽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围垦、开垦、填埋自然湿地;
(二)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三)擅自挖塘、挖砂、采砂、采矿、取土、取水、烧荒;
(四)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排放不达标的污水,倾倒、储存、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以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电鱼、炸鱼、毒鱼、绝户网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繁殖区、栖息地、原生地和迁徙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进、放生外来物种;
(八)过度放牧、捕捞;
(九)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十)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捡拾掏取鸟蛋;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依法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对所占用湿地的生态修复。
擅自使用、占用湿地并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在规定期限内未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受损湿地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经科学论证确需恢复的,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
第四章红树林湿地保护
编制红树林湿地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以及通航、行洪、候鸟停歇觅食地等需求。
红树林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红树林的管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管护措施。
除国家重大项目和防灾减灾等外,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开展不可避让性论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开展红树林种植,应当优先选用我国乡土红树林树种。因治理、修复生态系统等需要引入外来红树林树种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社会参与机制,激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红树林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