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
- 制定机关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1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价格认定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
价格认定机构和认定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一)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收受、索取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利用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从事价格认定以外的活动;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是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一)提出机关提出协助书;
(二)价格认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定机构对涉案财物查验、调查、测算、论证;
(四)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价格认定机构向提出机关送达价格认定结论书。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的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书的日期;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提出机关不符合前款要求的;
(二)超越价格认定机构认定范围的;
(三)提出机关不予配合,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四)涉案财物已经灭失,提出机关无法提供详实资料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六)具有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可以查阅与价格认定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需要提出机关配合的,提出机关应当给予配合。
对重大、疑难或者特殊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机构可以在受理时与提出机关约定办理期限,并在约定期限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一)提出机关名称;
(二)价格认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认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公章。
对复核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价格认定复核结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作出该价格认定复核结论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
价格认定复核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送交提出机关。提出机关与价格认定复核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同一价格认定事项不得向已作出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重复提出复核。逐级提出复核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一)对非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提出复核的;
(二)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四)提出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
(五)提出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或者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
(六)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提出机关无法确认或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的;
(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
(八)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
(九)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