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
对复核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价格认定复核结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作出该价格认定复核结论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
价格认定复核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送交提出机关。提出机关与价格认定复核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同一价格认定事项不得向已作出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重复提出复核。逐级提出复核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