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提出机关不符合前款要求的;

(二)超越价格认定机构认定范围的;

(三)提出机关不予配合,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四)涉案财物已经灭失,提出机关无法提供详实资料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六)具有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