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2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级防疫员、养殖户以及其他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动物防疫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工作,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名义统一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行政执法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动物防疫工作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饲养动物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自主采购疫苗、自行开展强制免疫接种;自主采购疫苗、自行开展强制免疫接种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应当实施补充免疫接种;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动物防疫、市场供应等情况,决定在城市集贸市场、超市等特定区域或者动物疫病高发期等特定时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依法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联合开展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群防群控、医疗救治,动员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饲养量和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或者兽医卫生检验等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种类、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以及本地区畜禽养殖、疫病发生和畜禽死亡等情况,统筹规划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组织建设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环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
对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用地、用电、农机购置等政策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本省的动物。
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社会力量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
鼓励和支持大型养殖企业、屠宰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建设检测实验室,提供动物疫病检测、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检验等第三方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对直接参与国内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动物防疫一线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发放临时性工作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