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8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8月6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3月23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
(一)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内设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餐厅的宾馆、饭店等单位。
境外投资者在本市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
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员工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制作、销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内设置的清真食品专柜或者专区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其工作人员不得混岗。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携带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者进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中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人员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原料采购、主要制作、仓库储存、屠宰等主要岗位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五)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经过清真食品业务培训;
(六)制定有保证清真食品质量的培训制度、监督制度和管理制度。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条件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标识牌。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享受市人民政府给予的扶持和优惠。
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将清真标识牌交回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基本供应点停止营业的,应当在停止营业三十日前告知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识牌。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清真要求屠宰禽畜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清真食品的原料不符合清真要求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用语中,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以及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的。
(一)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制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内设置的清真食品专柜或者专区,未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或者其工作人员混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用于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