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6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7月1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21年4月13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根据水平衡测试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核,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
对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或者超过规定定额标准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监督、指导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按照规定予以办理。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及用水、节水管理规章制度。
超过计划或者超过规定定额标准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收取,作为供水企业收入,用于管网以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等;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用于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收费和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机动车清洗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
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安装。
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加强维护管理,造成节约用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