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加强维护管理,造成节约用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