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办法
- 制定机关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1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活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的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级政务云平台,并与省级政务云平台对接联通,形成省市两级架构、分域管理、互联互通的全省一体化政务云平台体系。
省、设区的市政务服务实施机构的政务数据应当汇聚、存储在政务云平台。
全省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咨询、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收费、证照制作等全流程在线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务服务业务办理系统应当与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并依托其支撑能力,实现系统间事项集中发布、服务集中提供、功能深度融合、业务协同办理。
省、设区的市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编制要求,编制和更新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目录。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归集、形成全省政务数据目录,并建立目录维护机制。
多部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共建的主题信息资源的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采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的,应当取得被采集对象的同意;被采集对象拒绝的,不得采集,政务服务实施机构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有关职责。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政务数据的采集、存储和管理应当采用数字化方式。未采用数字化方式采集的信息资源,应当进行数字化处理。
政务数据目录中的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可提供给所有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提供给相关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拟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范围的,目录编制单位应当说明理由,依法提供相关依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共享属性。
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务数据涉及特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向其开放。
已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以数据形式无条件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的政务数据,应当优先开放。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对于部门发生变更的,按照业务归属原则,证照的历史数据归集到现业务所属部门;因部门变更导致证照的历史数据无法加盖原部门电子印章的,加盖现证照归属部门的电子印章。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政务数据开发应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议进行。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政务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检查政务数据开放开发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政务数据安全指导、监督、调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政务数据安全保障工作。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采取身份认证、权限管理、数据加密等安全措施保障政务数据安全,并建立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政务云服务提供方应当确保政务云数据安全。
(一)擅自扩大数据采集范围或者重复采集数据的;
(二)因采集对象拒绝采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而拒绝履行有关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共享开放政务数据的;
(四)以获取的政务信息实施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管和安全保障职责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一)政务数据,是指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和获取的或者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所产生的文字、数字、符号、图片和音视频等数据。
(二)政务服务实施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列入党群工作机构序列但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
(三)数据共享,是指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部门政务数据和为其他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活动。
(四)数据开放,是指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政务数据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