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政务信息管理部门、政务服务实施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数据采集范围或者重复采集数据的;
(二)因采集对象拒绝采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而拒绝履行有关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共享开放政务数据的;
(四)以获取的政务信息实施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管和安全保障职责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