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办法第十条有效政务服务实施机构采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信息,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采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的,应当取得被采集对象的同意;被采集对象拒绝的,不得采集,政务服务实施机构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有关职责。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