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1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1月27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
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与确认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有权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
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省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承包期内,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承包户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调整解决。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中有成员户口迁出或者死亡、失踪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
当事人因分户要求分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与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迫承包方种植指定的作物、经营指定的养殖项目或者使用指定的生产资料。
对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承包方有权拒绝;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包方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前款所列土地尚未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其经营、收益及收益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一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变更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予以变更。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由受让农户同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确立新的承包关系。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章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由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连片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集中流转的,应当切实保护承包户的流转自主权。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价款和支付方式,由流转当事人双方自主商定。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代为确定。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等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受让方与发包方统一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如数分解发放给有关承包方。
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纪业务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向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备案。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土地经营权流转事项。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时承包户权益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失去土地的农民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为失去土地的农民自主创业提供贷款贴息和实行规费减免。
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给予调整;没有土地可以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被占地承包户补偿。
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调整农户宅基地,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承包方应当服从,但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给予调整,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
临时占用农户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承包户补偿。
承包户取得补偿后,承包合同终止。登记机构注销并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五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破坏争议土地的生产条件,不得损毁争议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开展仲裁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及时地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作出仲裁裁决。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对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其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仲裁费用。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问题作出如实说明。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有权向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在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罢免。
(一)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申请的;
(二)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投诉、举报和来信来访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诉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