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8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6月19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支持古树名木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养护技术,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和保护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由一个或者多个树种组成、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树群,实行一级保护。
树龄在8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有保护价值的古树后续资源,参照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鉴定由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专家鉴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普查结果及认定备案情况制定古树名木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养护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服务,按照分级保护管理的要求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和保护技术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责任规定、养护技术规范和保护技术措施履行养护管理职责,积极改善古树名木生长条件,排查消除树体危害隐患,对无法自行处理的问题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城市公园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养护;
(五)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镇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居)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州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与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商,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一)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国家和省、自治州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无法避让或者无法进行有效保护的;
(三)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移植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图文档案,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5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封砌地面,3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内挖坑取土采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易燃易爆物、倾倒污水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品;
(五)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掘根、刻划、钉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搭棚;
(六)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查明原因并且明确责任后,上报州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予以注销。因人为因素故意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后核准注销。
除具有重要文化、景观、科研价值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留外,已注销死亡的古树名木,可以由所有权人依法处置。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树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价值5倍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恢复费用3倍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造成损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损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聘请专业人员对受损害树体实施救治、复壮和次生伤害预防,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恢复费用3倍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古树名木树木价值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