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城市公园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养护;
(五)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镇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居)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州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地方法规 ·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