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11月30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车辆,铁路机车、拖拉机除外。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在本省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
销售车用燃油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并明示车用燃油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限制停车等措施减少机动车出行量。
在大气污染严重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等临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其中,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检测和治理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场所、设备、人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与其联网,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已联网的本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相关信息。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限值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设备,定期进行设备维护保养,保证设备正常使用;
(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四)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事项。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提供便捷服务,公开检测方法、检测流程、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按照规定明确质量保证期。维修完成后,应当向委托修理方提供维修合格证明、维修清单。
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城市主要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需要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排气监督抽测应当快捷、便民,当场明示抽测结果,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费用。
经排气监督抽测,机动车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排气监督抽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到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机动车逾期未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在本省有固定营运线路的;
(二)在本省营运三个月以上的;
(三)本省常住人员使用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非本省籍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执行收费标准情况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机动车维修服务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应当查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一)清洁能源汽车,是指以清洁能源取代汽油、柴油作为动力来源的环保型汽车,包括混合动力汽车、天然气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
(二)燃油助力车,是指已被国家明令淘汰、装有燃油动力装置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采取备案管理、排气监督抽测等措施,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