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鼓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一并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联网。单独设立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其检测场所应当临近已有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