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测和治理第十七条已修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现信息联网:(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场所、设备、人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三)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与其联网,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已联网的本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相关信息。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30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