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非本省籍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省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一)在本省有固定营运线路的;

(二)在本省营运三个月以上的;

(三)本省常住人员使用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非本省籍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