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4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国家和省对海域等地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命名。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科技、体育、文广旅游、水利、住建、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档案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规划和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等事项,应当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地名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相衔接。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不得有损民族尊严,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含义明确、健康,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我市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
(四)尊重群众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
(一)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二)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适用《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三)同类别地名的专名部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含地方方言语音);
(四)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城镇道路名称的命名,应当与其所处的地理位置相符合;
(五)住宅区、建筑物(群)的通名应当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相适应;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新建城镇道路跨区的,其名称应当保持统一。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成使用前,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作出批准决定。
已建成的住宅区、建筑物(群)未命名的,由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市)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申请命名。
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决定,不予命名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住宅区、建筑物(群)的命名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地名命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更名:
(一)因自然变化和城乡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拆除,造成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
(二)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或者施工过程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住宅区、建筑物(群)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市和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志(图、录、典)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等;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及户外广告;
(五)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信息载体公布的信息;
(六)互联网电子地图;
(七)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建设单位对住宅区、建筑物(群)推广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章地名标志管理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
(二)行政区域界位;
(三)居民地;
(四)城镇道路;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设施;
(六)纪念地、旅游地等。
除前款规定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位置明显、导向准确。
(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住宅区、建筑物(群)门楼牌和路、街、巷(里、弄、坊)等地名标志,由市和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三)除一、二项以外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门楼牌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编制。
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楼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门楼牌号码作为地名记载。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住宅区、建筑物(群),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城镇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四)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按照统一序列编排。
网格化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由所在地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维修、更换或者通知有关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但地名标志仍未更改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一)涂改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设置、更换地名标志;
(四)擅自移动、拆除、遮拦、覆盖地名标志;
(五)其他损害地名标志行为。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遮拦、覆盖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章历史地名的保护和利用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
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
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对纳入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历史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名或者销名;对暂不使用的历史地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理实体在原址重建的,应当使用原地名。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广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历史地名标识系统,提升历史地名的辨识度。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广旅游、宣传等部门加强对历史地名的研究和宣传工作,传承、发展地名文化。
第五章地名公共服务与监督管理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于空间位置的地名地址数据库,并将地名地址信息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时汇集;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专业设施名称命名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地理信息数据在线归集到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地名地址数据库的更新工作,并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布。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依职权主动作出地名更名和销名决定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换发证照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换发证照。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促进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建筑物(群)推广时,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标准地名,由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有损害地名标志行为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等管理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或者门楼牌号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牟取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