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地名标志管理第二十条已修改下列地理实体应当编制、设置地名标志:(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二)行政区域界位;(三)居民地;(四)城镇道路;(五)具有地名意义的设施;(六)纪念地、旅游地等。除前款规定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