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命名地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二)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适用《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三)同类别地名的专名部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含地方方言语音);

(四)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城镇道路名称的命名,应当与其所处的地理位置相符合;

(五)住宅区、建筑物(群)的通名应当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相适应;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