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4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6月1日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2月27日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挖掘机、起重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叉车、桩工机械、堆高机、发电机组等机械类型。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商务、城市管理、教育、大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完善排放检验信息核查机制,通过排放检验信息联网实现数据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址等。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投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绿色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一)加强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优化城市路网结构,实现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丰富公共交通出行方式,优化公共交通线路、站点及设施设置,提高市民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三)恶劣天气和机动车通行的高峰时段,在易拥堵路段、路口增加警力,及时疏导交通;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错时上学、放学,引导家长按时、有序接送学生或者安排校车集中接送学生;
(五)利用广播电台、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及时发布城市道路拥堵信息,提醒市民及时绕行;
(六)其他有利于绿色出行及道路交通畅通有序的措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的区域。
负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各负其责,督促本行业内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免于安全检验上线检测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监控抓拍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地、维修地、作业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在工作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检验程序、检验结果、检验视频、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有关事项;
(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
(三)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上传完整的检验数据、电子检验报告、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管理数据、资料,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伪造、篡改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二)临时加装或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三)用其他机动车替代检验;
(四)减少被测气体的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浓度;
(五)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真、失效;
(六)其他弄虚作假、人为干扰正常排放检验的。
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依法承担维修质量保证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维修单位以弄虚作假等方式通过排放检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一)对排放检验机构不按照规范进行排放检验,未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
(二)对维修单位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未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未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