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3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3月26日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1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月14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区(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负责。
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 方可进行处理。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