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