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0月25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
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所属行政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受益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属地地方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的保护和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急或者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及保护区范围,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水源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者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使用农药;
(五)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七)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八)设立有毒、有害化学仓库和堆栈;
(九)设置加油站、油库;
(十)建造坟墓;
(十一)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露营、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停止使用的取水口不及时封闭;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应当逐步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机制,解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七项规定,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清除污染,并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设立有毒、有害化学仓库和堆栈,设置加油站、油库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十一项规定,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生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