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3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料系统向大气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实施时间、区域,并采取措施保障供应相匹配的车用燃油。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其所有人可以获得补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补贴。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高排放机动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机动车保有情况,根据国家和省高排放机动车淘汰要求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清洁能源和低硫燃油的供应。
第三章检验和治理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就近验车。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三)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四)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六)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收费标准;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技术规范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排放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向托修人提供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机动车经维修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凭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
第四章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监督抽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方法。开展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因技术原因在限期内无法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和车用尿素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营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纳入企业环保信用管理系统。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一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或者车用尿素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