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就近验车。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