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本省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修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排放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向托修人提供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机动车经维修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凭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