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第十八条已废止本省实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