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三)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四)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六)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收费标准;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