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