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第十九条已废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已有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按照同地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新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的地点,支持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