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第十五条已废止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高排放机动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机动车保有情况,根据国家和省高排放机动车淘汰要求确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