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或者向托修人提供虚假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