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