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石刻文化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0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2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6月2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石刻文化,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以岩画、摩崖石刻、嘛呢石刻、石板画等为典型代表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石刻实物以及与石刻相关的文献资料、工艺、技艺、民俗等物质和非物质文化。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石刻文化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族宗教、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石刻文化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石刻文化保护组织,协助做好石刻文化保护工作;或者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聘请村(居)民为石刻文化保护员,给予适当报酬,协助做好石刻文化的日常保护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石刻文化保护工作,并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石刻文化保护工作。
三江源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协助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石刻文化保护工作。
第二章保护管理
(一)对不可移动石刻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并核定公布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二)对可移动石刻文物可申报确定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
(三)对核定公布的全国、省级、州级、县级石刻类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四)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石刻文物点或者零星分布的石刻文物,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和管理;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石刻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州、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并从中推荐列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六)对本州行政区域内石刻文物或石刻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比较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对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石刻文物开裂、脱落、风化、渗水等危及文物本体安全的,应当编制并申报相应级别的石刻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和年度修缮保养计划,按规定报请批准后实施。
对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濒临消失的石刻文物及石刻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进行抢救性保护,防止损毁和自然消失。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石刻文物,应当依法迁移至州博物馆收藏。
(一)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与石刻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擅自采砂、采石、取土以及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擅自对石刻文物进行妆修、增修、增刻或者重塑,擅自拓印石刻文物或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进行扫描、拍摄,擅自刻划、涂抹、污损石刻文物;
(四)擅自移动、损毁、拆除保护标志和界桩;
(五)倾倒、堆放、焚烧垃圾等污染物;
(六)其他危害石刻文物安全或环境的行为。
新发现疑似各个历史时期遗存的石刻文物的,应当及时向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经认定为石刻文物的,应当予以登记公布,并予以保护。
单位、组织和个人新刻岩画、摩崖造像等的,经征得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报,涉及宗教内容的,还应同时向宗教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通过后进行雕刻。未申报或者未审核通过的,不得雕刻。
新刻的岩画、摩崖造像等,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引发民族宗教矛盾纠纷的内容,不得含有违背公序良俗的不良内容,不得损毁生态、破坏基础设施。
第三章传承利用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国内外有关文化、科研机构和组织的交流与合作,依法开展石刻文化的综合研究和传承利用,注重新方法、新技术的应用,提高保护水平。
鼓励和支持石刻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等石刻传习和生产交流活动。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的石刻文化创意产品的知识产权,保障石刻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
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到石刻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州、县(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博物馆应当对学习实践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在石刻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与石刻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在石刻文物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采砂、采石、取土以及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石刻文物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对石刻文物妆修、增修、增刻或者重塑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明显改变石刻文物原状等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刻划、涂抹、污损石刻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移动、损毁、拆除石刻文物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公安机关或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拓印石刻文物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工具和制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对石刻文物进行扫描、拍摄的,由石刻文物保护管理人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石刻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倾倒、堆放、焚烧垃圾等污染物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采挖用于雕刻嘛呢石、石版画等石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