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石刻文化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石刻文化中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档案、名录、代表性项目及数据库,并根据不同石刻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进行分类保护管理。
(一)对不可移动石刻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并核定公布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二)对可移动石刻文物可申报确定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
(三)对核定公布的全国、省级、州级、县级石刻类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四)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石刻文物点或者零星分布的石刻文物,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和管理;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石刻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州、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并从中推荐列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六)对本州行政区域内石刻文物或石刻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比较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地方法规 ·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