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
- 制定机关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
(1990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公安分局和旗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跨两个以上区、旗、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宣传品内容、使用的车辆、音响及其他器材设备的名称种类和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和申请负责人,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的结果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根据协商结果及时作出相应的决定。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起止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
(二)不得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民族、宗教政策,不得有辱民族风俗习惯和煽动民族歧视;
(三)不得阻拦车辆、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四)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六)不得侵占或者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
(七)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八)不得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九)不得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不相符的旗帜、横幅;
(十)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未经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进行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和采访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
(五)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发动、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遣回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