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并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随时保持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的联系。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