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两人以上持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一)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保管档案等;
(二)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含家庭用工、下同)进行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
(四)为职业技术培训、考核提供服务;
(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的就业提供专门服务;
(六)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鉴证以及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七)劳动法律咨询和服务;
(八)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九)根据需要设置的其他服务项目。
(一)为辖区内的求职者进行就业指导,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二)对乡(镇)村、街道、委办企业事业单位和辖区内的个体经济组织用工进行指导,介绍求职者;
(三)为辖区内求职者就业前或者转岗培训提供服务;
(四)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指导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以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三)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调解介绍用工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章求职与招用
(一)单位用工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
(二)家庭用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
(三)农村用工持乡(镇)、街道或乡(镇)、街道职业介绍机构证明;
(四)外地的用人单位,持当地县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介绍信、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招工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工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公安、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要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发形成的劳动力交易场所进行清理和整顿,取缔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从事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四)歧视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的求职者;
(五)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职业和劳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必须接受劳动监察人员的劳动监察。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不按照规定更名或者停办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扰乱劳动力市场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