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6年1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06年4月1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省管理的堤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丁万河、奎河、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堤坝,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一)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郑集河滩地及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二)丁万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三)黄河故道:
1.丰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十米;
2.铜山县、睢宁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三十米,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3.市区段京沪铁路以东、三环东路以西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四)奎河:
1.云龙湖水库大坝至袁桥闸段河口线以外十米;
2.袁桥闸至十里铺闸段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五)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一)云龙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北沟口外二十米;
(二)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的,为沟外口);
(三)阿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二十米;
(四)高塘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九十五米;
(五)庆安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截渗沟外口小子堰。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库区按照设计最高洪水位线确定。
(一)黄河故道丁楼闸、李庄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二)奎河袁桥闸上下游各一百米,河口线两侧各二十米,十里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三)丁万河大孤山闸、天齐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四)闸河苗山闸、马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五)玉带河南望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六)荆马河东王庄闸上下游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殷庄闸上下游各八十米、左右侧各二十米;
(七)三八河东风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堤坝管理机构,并明确其具体管理职责。
堤坝的日常维护可以实行划段承包、责任到人。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紧急情况下维修加固堤坝需要占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土地取土的,可以占用后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堤坝安全。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进行工程加固处理。
堤坝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一)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
(二)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
(三)在防汛抢险或者堤坝泥泞禁止通行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和畜力车在堤坝上行驶;
(四)非堤坝管理人员操作堤坝上的泄洪、输水闸以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和水库内炸鱼;
(六)在河道和水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毁坏护坡护库草皮或者块石;
(八)在堤身、坝身扒口;
(九)在堤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开挖鱼塘、围垦、陡坡开荒;
(十)在堤身、护堤地和坝身、大坝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修建坟墓、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十一)其他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