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港口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11月24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港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具体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等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适度超前、开发与保护并重、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修改港口总体规划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其他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本级发展改革、水利、国土、环保、规划、市政等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改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港口规划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主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危化品码头、港口设施。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港口经营者按照港口规划优化港口结构,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率,促进港口集约化发展。
区县(自治县)批准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建设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港口岸线管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规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意见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转报国务院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规划四级及其以上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规划四级以下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岸线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改变港口岸线用途的,应当重新申请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一)取得许可满两年未建设或者建设中停工一年以上;
(二)许可期满未重新取得许可;
(三)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港口岸线使用人将港口岸线使用权转给他人使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一)擅自占用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
(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四)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者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港口经营
市、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对港口经营的许可权限,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经营人停业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布。
(一)不正当竞争;
(二)租借、转让、涂改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港口经营服务费;
(五)损害旅客或者托(承)运人利益、扰乱港口经营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港口安全和维护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辖区港口危险货物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生产安全重大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生产安全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当地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其他危险货物,其托运人、承运人或者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应当将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时间、地点和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行本款所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接到港口经营人的上述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一)放置障碍物;
(二)向港区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和其他固体废物;
(三)违反有关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港区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五)损坏港区内的公共标志、港口公用基础设施;
(六)擅自在港区从事采掘、爆破、挖砂等活动;
(七)影响港口安全、作业和破坏、污染港区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
(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四)从事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者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
(一)非法侵犯经营人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
(二)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
(三)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或者处罚显失公正;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交;
(五)使用、损坏扣押财物;
(六)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七)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严重经济损失;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一)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二)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作为港口建设、生产、经营、维护、管理及其他与港口经营有关活动的专用区域,包括枢纽港区、重点港区和一般港区。
(三)港口岸线,是指港口总体规划中明确的一定长度范围内的岸坡带及相应的水域(包括自然的和人工的),包括港口深水岸线和港口非深水岸线。
岸坡带,是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以上五米(高程)内至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水沫线之间的区域。
相应的水域,是指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水沫线至停泊设计船型(型宽)外侧二至三倍之间的区域。
(四)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一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内河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五)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一千吨级以下泊位的内河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六)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港口建设项目。